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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腊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长女王大*、次女王小*、小儿子王*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王*甲性格暴躁,稍有不慎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无法忍受,断然离家出外打工,自谋生活。开始打工时尚能每年回家与家人团聚,但被告一直未能改变性格,经常酒后与原告吵架,致使家无宁日。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也与家中没有联系。是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王**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黄陂区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缺席)。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甲缺席,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核实,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原告陈*与被告王*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0年1月生育长女王大*,1993年5月生育次女王小*,1994年12月生育儿子王*乙。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2010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陈*离家出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8日,原告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甲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又未能及时妥善化解,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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