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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甲诉称:我奉父母之令、媒妁之言,与被告相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差异,不料理家务、赡养老人,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3月,我提出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亦承诺悔过自新。事后,被告变本加厉,为家庭琐事与我产生冲突,还伙同其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证明原告潘**和被告龚*于年月日在红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相片。该证据证明原告潘**被被告龚*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后,在医院诊断治疗及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愿意抚养二个孩子。我们没有共同财产。

被告龚*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对原告潘**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对原告潘**提供的证据二的举证目的持异议,认为原告潘**的损伤不是被告龚*所致,而是原告潘**与其兄发生肢体冲突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龚*亦不认可,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潘**与被告龚*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潘**。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潘**与被告龚*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而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潘**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潘**与被告龚*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婚生女潘**、婚生子潘**长期随被告龚*居住生活。原告潘**与被告龚*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龚*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潘**与被告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潘**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女长期随被告龚*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女应由被告龚*抚养为宜。原告潘**应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潘**与被告龚*离婚。

二、婚生女儿潘**、婚*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由原告潘**给付被告龚*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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