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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于2010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乙。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成婚,致双方因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在生下女儿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是冷淡,不管原告是病是痛,被告从没有任何关心和体贴,原告在这段婚姻中从未感受到温馨和温暖。近一年多来,被告变本加厉,不仅对原告不闻不问,还常常在外花天酒地、夜不归宿,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爱昧关系,其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令原告感到绝望,双方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4000元整;3、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商品房备案登记及抵押担保证明。证明原告婚前于2006年9月8日贷款购买“金龙四季阳光一期”商品房及原、被告婚后就该商品房共同还贷的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4月14日购买车牌号为鄂A机动车的事实。

证据五、工商登记信息两份及《关于武汉市**告经营部开办及经营收入情况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武汉市**告经营部的事实及该经营部经营收入情况。

证据六、《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亲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女儿的事实。

证据七、《录音磁盘》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已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了。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是否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另行商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被告高*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1月26日,武汉市**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具备较强的工作能力,抚养子女有一定的思想条件和工作条件。

证据二、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高*甲每月工资4923元,具备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

证据三、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婚生女一直随同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居住的事实。

证据四、黄陂区幼儿园幼儿接送对接表。证明被告及其父母接送女儿上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甲对原告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的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认为证据四的车辆系由被告的父母给予的经济资助,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证据七中女儿的录音因年幼其证言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高*甲对原告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均不认可,认为“锐锋广告经营部”与原、被告无法律关系,且“证明”的出具人系原告的父亲,不能说明客观事实,还认为是否能尽到抚养义务非《声明》这种语言方式能解决。原告熊*对被告高*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熊*对被告高*甲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乙。原、被告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的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不能进行有效的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此,引起诉讼。

婚前,被告高*甲贷款购买位于武汉市黄**季阳光小区,婚后,原、被告共同为该房屋还贷计币50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机动车一辆,总价为230000元,已支付首付款130000元,尚有60000余元的按揭款未还,该车登记在被告高*甲名下。

诉讼中,原告熊*仅要求分割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房屋还贷部分的金额20000元,对其增值部分予以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车辆要求分割其首付款60000元,其他部分予以放弃。

原告熊*供职于金融机构,月收入约4600元,高*甲供职于教育机构,月收入4923元,双方经济收入均较稳定,且身体都很健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与被告高*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熊*要求与被告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甲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高*丙,正是需要母亲细心照料的时期,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认为由原告熊*抚养更有利于其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熊*要求婚生女高*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位于武汉市黄**季阳光小区13栋1单元202室的一套房屋系被告高*甲婚前购买的房屋,属其个人财产,而婚后为该房屋还贷部分50000元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熊*仅要求分割20000元,余下贷款由被告高*甲偿还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后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机动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高*甲名下,原告熊*要求该车归被告高*甲所有,该车的余下贷款由被告偿还,仅要求分割该车部分首付款60000元,因该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高*甲同意离婚,但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是否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另行商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甲认为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熊*和被告高*甲离婚。

二、婚生女高*乙由原告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高*甲按月承担抚养费985元,该款于2016年1月10日开始支付。

三、被告高*甲向原告熊*支付案涉房屋还贷部分的财产分割费人民币20000元。

四、登记为被告高*甲的鄂A机动车归被告高*甲所有,与该车辆有关的债务由被告高*甲承担,被告高*甲向原告熊*支付该财产分割费人民币60000元。

以上第三项、第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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