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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向某甲和李*双方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男孩向某乙。生育小孩后,李*在宜带小孩,向某甲继续在上海务工。2011年,因向某甲对夫妻感情不忠,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双方父母劝解,李*对向某甲予以谅解。2014年4月1日,向某甲从上海回到宜昌,通过信用卡透支120000元在宜昌市城区经营服装。其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虽有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5月10日上午,双方为下面条一事发生拉扯撕咬。2015年5月1日,李*携子外出回家后,见向某甲不在家,经联系后到向某甲所住宿的宜昌**限公司,发现向某甲是在一异性登记的房间住宿,李*以此怀疑向某甲对夫妻感情不忠,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向某甲离婚。

同时认定,向某甲婚前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某小区104.39平方米住宅1套,并于2010年5月11日领取了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产权证书。购房后,每月需向银行偿还贷款1500元。向某甲与李*双方登记结婚后,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计56个月,共偿还银行贷款84000元。该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时间是2011年4月以后,花去人民币约120000元(其中含李*婚前财产20000元)。其家电包括海信牌42英寸彩电1台、容声牌冰箱1台、松下牌滚筒洗衣机1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万家乐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布沙发1组、西餐桌椅1套、电视柜1口、茶几1张、摇摇椅1把、电脑桌1张、衣柜1口、酒柜1口、鞋柜1口、厨柜1组、欧式席梦思双人床1张、梳妆台1个。向某甲尚欠银行房屋贷款约180000元。向某甲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在宜昌市城区经营服装店,欠银行信用卡贷款120000元,欠高红艳借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宜昌**民政局核发给双方的鄂夷结字第051002572号结婚证、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权证、宜昌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向某甲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不足两年,因向某甲不忠实夫妻感情,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受到伤害而蒙上灰色阴影。向某甲在取得李*谅解后,在生活中并未深刻吸取教训,审慎规范自己的行为。向某甲2015年5月1日的行为,从而导致双方再度发生矛盾。现李*要求离婚,向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李*要求与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所生之子向某乙出生后,在2014年4月前,向某甲在上海务工,向某甲在2014年4月回宜后,一直在城区从事服装经营,其子大多随李*生活,故其子向某乙在双方离婚后,以跟随李*生活为宜。李*在庭中表示不需向某甲给付抚养费,故对此项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财产部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住宅,系向某甲婚前财产,应归向某甲所有,其购房所欠银行贷款也应由向某甲清偿。李*用于装璜房屋的婚前财产20000元,应由向某甲予以返还。对李*陈述的房屋装璜及购买家电所开支约120000元,除17000元属于礼金外,其余均属于自己出资的意见,因时间是在双方结婚后,减去李*的婚前财产20000外,余100000元依法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以此类推双方婚后,向某甲偿还的购房的银行贷款84000元,也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为不损害房屋现有家电家具的使用价值,房中家电家具随房屋由向某甲所有。对于位于宜昌城区的服装店服装,因该店一直由向某甲经营,现双方不能准确说明其商品价值,且为开店至今仍负有债务未予清偿。据此,该服装店财产判由向某甲所有,债务由向某甲负责清偿为宜。对于财产分割,因向某甲有过错,应酌情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与向某甲离婚;二、李*与向某甲所生之子向某乙跟随李*生活;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华宇花园B2-701室2室2厅住宅1套及房中家电家具、位于宜昌市城区服装店归向某甲所有。由向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李*婚前财产20000元,给付李*婚后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四、向某甲婚前购房所欠银行贷款约180000元、婚后开服装店所欠银行信用卡贷款约120000元,欠高红艳借款25000元,由向某甲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向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向某甲给付李*财产折价款100000元不当,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时间是2011年,具体金额缺乏相应的票据证实,且即使分割也应当按照残值折价。2、向某甲婚后开服装店欠银行信用卡贷款120000元及欠高红艳2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分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向某甲返还李*婚前财产20000元,信用卡贷款120000元和对外债务25000元,由向某甲和李*各担一半。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用去13万元左右,有票据为证。2、向某甲经营服装店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要求李**承担债务。3、向某甲在婚姻中有过错,且婚生子向某乙不要求向某甲抚养,在财产分配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向某甲和李*在二审庭审中就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票据再次进行对账,票面金额为92122元,其中不包含防盗网、油漆、水电、电视机及部分小家电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某甲和李*对于原审判决离婚和婚生子向某乙的抚养问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财产分配问题。向某甲和李*身为父母,即使离婚后,双方仍对婚生子向某乙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般应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享有探望权,并负担抚养费。因李*在一审、二审中都明确表示不需要向某甲负担抚养费,该主张属李*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审判决婚生子向某乙的抚养问题予以维持,但鉴于李*独立承担婚生子向某乙的抚养义务,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向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倾斜。并且,向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有明显过错,故分配财产时,也应当由无过错方适当多分。对诉争的财产分配问题,位于宜昌**住宅系向某甲婚前财产,但婚后向某甲和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84000元,以及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同时,该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也应当进行分割。从物尽其用,不损坏财产价值的角度,应当将该部分财产折价补偿给李*。虽然该部分财产随着时间推移存在价值贬损,但是,综合考量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以及财产折旧后的现存价值,原审判决向某甲给予李*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大致相当,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对于向某甲经营服装店的对外债务问题,因该店系由向某甲个人通过透支银行卡及对外借款方式开办,且经营时间不长,其营业收入主要用于还款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宜将该部分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综上,原审判决对向某甲和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基本上兼顾了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也在自由裁量的合理幅度内,故本院予以维持。向某甲关于财产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向某甲已预交),由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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