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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孔*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孔*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和孔*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孔*入住王*家中,王*和孔*各自子女现均已成年,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各自子女问题发生争吵。现王*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孔*离婚,孔*表示同意离婚。

同时认定,王*和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6年,王*和孔*因王*整修房屋花去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和孔*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各自子女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现王*提出离婚,孔*同意离婚,故对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和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整修王*的房屋花去24000元,该整修在法律上视为财产添附,添附之物应随房产归王*所有,但是,对该整修部分,王*应根据公平原则折价补偿孔*12000元。孔*辩称其离婚后无房居住,经济困难,要求王*向其支付经济帮助费80000元,因孔*暂无房居住情况属实,属经济困难一方,但要求经济帮助费80000元过高,依据本地居民消费水平及孔*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与孔*离婚;二、王*向孔*支付整修房屋补偿款12000元;三、王*向孔*支付经济帮助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整修房屋的费用24000元系前夫遗产,孔*并未出资,不应当由王*补偿孔*12000元。2、孔*有稳定的收入,不属于经济困难,原审判决王*给付经济帮助8000元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孔*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整修房屋花费24000元错误,事实上花费了31645元。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将收入都交给王*,双方应当还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3、孔*现居无定所,原审判决王*给付孔*经济帮助8000元过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支付孔*经济帮助8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和孔*对于原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财产分配问题。对于诉争的整修房屋的费用问题,王*上诉称整修费用24000元系其前夫遗产,应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但从整修时间来看,发生在王*和孔*婚后两年,在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王*和孔*夫妻共同出资。房屋整修后的添附物归房屋所有权人王*享有,但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应折价补偿给共同出资人孔*。考虑到房屋的折旧和价值贬损因素,由王*按照出资时的一半金额12000元补偿孔*较为合理。王*关于该24000元系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孔*上诉称整修房屋花费31645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对王*所提2006年整修房屋花费24000元表示认可,二审中也缺乏证据反驳之前的自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诉争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现王*和孔*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可供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孔*婚后一直在王*家共同生活,离婚后无其他住所,可以由王*适当给予经济帮助。鉴于王*和孔*的经济状况,都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王*给予孔*8000元经济帮助属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调整,对于王*和孔*关于经济补偿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王*和孔*各自已预交200元),由王*和孔*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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