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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袁**、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肖*、张*均申请本院给予二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肖*与张*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肖*便随张*到张*处共同居住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双方在原u0026times;u0026times;小溪u0026times;u0026times;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亲生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的10多年里夫妻感情尚好。期间双方对所居住的张*原先的住房也进行了整修和改造。之后,由于张*的儿子在重庆市工作和组建家庭,张*自2002年起随其儿子到重庆市生活,肖*独自在宜昌上班在家居住生活。期间,肖*与张*在宜昌和重庆之间来回居住。2014年1月30日,因夷陵区锦江大道工程建设需要,小溪塔街办丁家**委会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张*签订了一份《锦江大道丁家坝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肖*与张*所居住的砖木结构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张*选择了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2014年2月18日,上述相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112000元全部打入了张*的银行账户。之后,由于安置房尚未建起,肖*与张*便随张*的儿子一起到了重庆市南岸区生活。肖*在重庆市张*的儿子儿媳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9月独自一人回到了宜昌市夷陵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2日,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肖*与张*的婚姻关系,合理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

原审法院同时认定,肖*与张*共同生活期间,肖*的亲生儿子结婚时买房所需向张*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2月13日,张*通过信用社向肖*打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与张*虽然均系再婚,但毕竟自1993年开始双方便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双方虽然也未生育亲生子女,但长期的共同生活经历也使得双方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亲情关系。因此客观上讲,如果没有其他意外情况发生,肖*与张*应该会继续长期共同生活下去。但自从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因拆迁面临巨大的经济补偿时,双方即使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也上升到了伤害双方彼此感情的地步。纵观本案,张*虽然辩称与肖*的感情很好而不同意离婚,但从其自肖*独自一人从重庆市回到宜昌直至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其一直未与肖*联系、至今双方依然各自分居生活的行为表现看,肖*与张*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可能,且肖*也坚持要求与张*离婚。据此,原审法院对肖*要求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肖*诉请要求合理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的请求,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10多年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拆迁房屋虽然属于张*所有,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肖*也对居住的房屋和张*的子女进行过实在的劳动付出和关爱的情形、以及目前肖*的实际生活状态,酌情决定由张*在房屋拆迁款中再向肖*支付13万元的经济帮助费用。安置房问题由于尚未建起,故对肖*要求分割安置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肖*与张*离婚。二、由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肖*支付经济帮助费用13万元。三、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与张*结婚后,因张*的房屋倒塌而进行了重建,原审判决仅认定对张*的房屋进行了整修和改造错误,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我现已59岁,与张*离婚后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张*因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有100多万元,原审判决张*仅支付我经济帮助费13万元明显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肖*分得房屋拆迁款30万元。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肖*结婚十多年,双方感情深厚,生活中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原审判决二人离婚不当。肖*在原审没有主张经济帮助,原审判决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肖*、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张*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虽结婚十多年,但自从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因拆迁面临巨大的经济补偿时,双方不能妥善协商解决,反而互不相让,激化了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与肖*感情深厚,现在年纪大了,希望能有个伴,却又以要照顾孙子为由不愿回来与肖*共同生活,并当庭陈述其不同意离婚是不想给对方钱,由此可见,上诉人张*、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二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肖*上诉称其与张*结婚后对张*的原有住房进行了重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肖*与张*离婚后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原审判决张*支付肖*经济帮助费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肖*、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张*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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