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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起诉陈*离婚纠纷一案,陈*自2005年起就长期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多年来从未回户籍所在地生活居住。徐*未能提供陈*确切通讯地址,致使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徐*起诉隐瞒了陈*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徐*起诉要求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不属该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原审法院偏听村委会的道听途说,认定陈*在广东佛山打工,但又无证据证明陈*的经常居住地属何地。陈*户籍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蛟龙寺村一组,在不能确定陈*有其他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应当由夷**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指令本案由宜昌**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u0026times;u0026times;沙地乡沙地街,陈*的户籍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蛟龙寺村,二人2003年4月26日在徐*户籍地登记结婚后,双方户籍均未迁徙。2005年开始,二人因感情不合分居。徐*在恩施居住生活,陈*长期在外地打工,但目前无法与陈*取得有效联系,也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徐*起诉离婚应当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徐*要求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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