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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为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山人民法院(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袁**、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彭*与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彭*与王*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方落户。彭*系再婚,彭*与前夫金*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王*系初婚,彭*、王*婚后未生育子女。彭*、王*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王*怀疑彭*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王*离婚,并赔偿彭*相应损失。

原审法院同时认定,2011年,彭*、王*在兴山县榛子乡青龙村修建三间带一偏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房屋使用面积为157.16平方米。王*目前在偏房居住生活。修建房屋的木材等材料来源于彭*的旧屋、政府资助,彭*子女也投入了部分资金。2014年10月26日,该房屋在兴山县国土资源局榛子国土资源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彭*。2011年4月18日,王*向案外人邹**借款10000元用于补贴家用。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另认定,王*户籍所在地为兴山县某乡某村某组,王*在户籍所在地承包有土地及山林。2014年10月13日,彭*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因怀疑彭*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与案外人刘*发生冲突,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该案现已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彭*与王*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彼此之间缺乏信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彭*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彭*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珍惜机会修复夫妻感情,依然矛盾不断,且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彭*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彭*要求王*赔偿损失的请求,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彭*、王*于2011年修建在兴山县榛子乡青龙村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彭*,该房屋修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离婚案件财产处理应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修建房屋的资金投入情况以及彭*、王*之间的矛盾激化情况等实际因素,房屋归彭*所有为宜,酌情确定由彭*支付王*应分得房屋价款25000元。对于王*辩称要求分割彭*在榛子乡青龙村承包的土地及山林的观点,由于王*在其户籍地已有承包土地及山林,且该观点也不符合我国农村”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田”的政策,故对王*要求分割彭*承包的山林及土地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于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王*向案外人邹**借款10000元,因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彭*、王*共同偿还。对王*辩称邹*乙的借款问题,经查证,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邹*乙的借款已经偿还,故对王*要求彭*共同偿还邹*乙借款的观点,不予采信。对王*辩称因彭*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彭*属于婚姻过错方应赔偿王*损失费20000元的观点,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彭*与王*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兴山县榛子乡青龙村三组的房屋归彭*所有,由彭*支付王*房屋价款25000元。限各义务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元(欠邹**10000元),由彭*、王*共同偿还。四、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与其结婚后常在外面打牌,所挣的钱从未用于家庭开支,位于兴山县榛子乡青龙村的房屋是我女儿金*出资修建的,是拆旧翻新,旧房的木料、瓦都用于新房上,政府补贴了16000元,我只是登记户主而已,我与王*从未投资1分钱建房,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王*分得房屋价款25000元错误;原审仅凭一张借条认定王*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不应分得房屋价款2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偿还债务10000元,并承担上诉费。

上诉人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建房资金都是其女儿金*出的,是金*建房。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认为上诉人彭*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提交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王*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王*辩称:我与彭*结婚后,我在外面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她用于家庭生活和建房了,我借的10000元钱也用于建房了,不是我个人消费了,我应该分得房屋折价款,原审还判少了,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王*对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兴山县榛子乡青龙村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向案外人邹**借款1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经审理已查明位于兴山县榛子乡青龙村的房屋是在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王*婚姻存续期间修建,建房申请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是彭*,上诉人彭*上诉称系其女儿金*建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离婚案件财产处理应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修建房屋的资金投入情况以及彭*、王*之间的矛盾激化情况等实际因素,将房屋判归彭*所有,酌情确定由彭*支付王*房屋价款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彭*上诉称王*向案外人邹**借款10000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王*负责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审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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