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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黄*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长此以往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离婚;2、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0元给原告(从2015年8月起到2016年8月,按每月3000元计,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18周岁后另行商量);3、自来水未还建的房子及其他财产进行分割;4、被告开店所有的费用为原告婚前财产,应予退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陈*与被告黄*甲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黄*乙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不好,我们还没有到离婚这一步,二个人感情还可以。

被告黄*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房产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甲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对被告黄*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黄*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乙。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黄*甲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但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请求判令与被告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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