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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6月26日向宜昌**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王*系宜昌**民法院的书记员,宜昌**民法院以(2015)鄂宜昌中立指字第00004-1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韩*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儿韩**。婚后被告不求上进,溺爱看电视、上网、炒股,对妻女漠不关心。近几年,被告瞒着原告在多家银行借钱不还,导致银行频繁催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女儿的成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处于挽救婚姻的角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没有任何改观,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依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韩**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在生育女儿后*与被某。被告尽到了做女婿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向银行借款炒股,也是为了让原告和女儿过上好的生活。现被告认为双方已不可能和好,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分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父亲韩**借款13万多元用于弥补炒股亏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离婚。年月7日,原、被告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韩**,现就读于宜昌**验小学。双方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葛洲坝人民法院以(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王*于2002年1月出资全款购买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安旺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97885。2013年2月1日,原、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中国建设**昌夷陵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向该行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予以偿还。从2014年8月开始,原、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中国建设**昌夷陵支行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葛**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鄂**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原、被告向中国建设**昌夷陵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7453.34元、利息2508.80元、罚息178.65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及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贷款人系统计算为准)。2.韩某甲、王*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中国建设**昌夷陵支行则有权对王*所有的,坐落于小溪塔街办安旺花园小区的房屋,以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该判决书已生效,现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借款100000元,已偿还80000元,现尚欠杨**20000元。被告现无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鄂**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中**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2015)鄂**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不久便离婚、复婚,且复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并因经济收支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女韩*乙抚养权的归属,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现有的条件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女韩*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被告的收入情况、韩*乙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韩*乙抚养费700元,付至韩*乙18周岁时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发生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安旺花园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97885),查明系双方结婚前原告个人出资全款购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分割。

对已经本院(2015)鄂**民初字第00105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原、被告偿还中国建**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07453.34元、利息2508.80元、罚息178.65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及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贷款人系统计算为准)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欠杨光东的20000元,亦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予以认可,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偿还10000元。被告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弥补炒股亏损向其父亲韩**借款1398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的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夫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韩*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韩*乙,女,2005年6月28日出生,宜昌**验小学学生,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韩*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韩*乙抚养费700元,付至其18周岁时止。

三、欠中国建**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07453.34元、利息2508.80元、罚息178.65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及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人系统计算为准)由原告王*、被告韩*甲各偿还一半。

四、欠杨**20000元,由原告王*与被告韩*甲各偿还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王*与被告韩*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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