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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双方于2004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王*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各自生活成长在不同家庭,恋爱时间较短,婚后两人又缺乏沟通交流,因此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回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7506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被告自小就有智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也是知情。结婚时原告曾承诺好好对待被告,但婚后原告及家人却在生活上虐待被告,被告无奈才回娘家。被告现同意离婚,但无力支付女儿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乙。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被告嫁到原告沙*后港镇殷集村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被告独自返回宜昌娘家生活。两人自此分居至今。被告罗*甲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目前监护人系其母亲李*。婚生女王*乙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目前监护人系原告王*甲。被告现无业在家,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婚生女王*乙现在沙*读书,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原、被告庭审中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失业证、残疾人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自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因王*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系智力残疾人、无业无收入,同时生活在宜昌与婚生女分隔两地,出于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王*乙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金额,被告辩称其系残疾人且无业,无力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实际情况及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酌情判决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乙由原告王*甲抚养,被告罗*甲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王*乙抚养费200元直至王*乙年满18周岁时止。另外王*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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