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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是丧偶再婚,再婚也是希望彼此能够好好照顾对方,相伴终身。然而,被告没有尽到再婚妻子的义务,经常不在原告身边,特别是被告户籍迁入原告户籍地后,便长期在湖南长沙,双方感情基础缺乏并且长期分居感情疏远,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与被告胡*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傅*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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