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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在武汉打工期间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名柳*乙,2006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名柳*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其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由人民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监利**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柳*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前被告父母到庭,经本庭与被告本人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被告的意见表示同意,但提出因自己在外打工不方便,希望婚生子能够随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自己愿意每年给付8000元小孩抚养费,经征求被告父母意见,其表示同意,要求原告能够将婚生子的抚养费分两期给付,第一期给付5年抚养费4万元,之后4年抚养费3.2万元于5年后给付,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并愿意将由其保管的黄金戒指一枚交由被告柳*甲所有。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本庭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武汉打工期间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名柳*乙,2006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名柳*丙,婚生子、女均一直随同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父母就小孩的抚养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自愿将黄金戒指一枚交由被告所有,本庭亦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庭无法查明,如日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柳*甲离婚;

二、婚生女柳*乙由被告柳*甲负担抚养至成年;婚生子柳*丙由原告李*负担抚养至成年,但随被告柳*甲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李*共支付该子抚养费7.2万元,此款分两期给付,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小孩5年抚养费4万元,余款3.2万元于2020年12月底付清;

三、双方共同所有的黄金戒指一枚由被告柳*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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