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张*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轻则恶言恶语,重则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长期被派驻外地工作,双方沟通交流机会少,双方的矛盾不断。最近几年被告连女儿的生活费也极少支付,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对待女儿方式简单粗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考虑原告和女儿生活需要,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由原、被告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没有用心尽力,导致女儿的品行令人担忧,原告的教育理念与被告崇尚的“正能量”教育理念及正确人生价值观相悖,由此引发了家庭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因言语激动有肢体接触,但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多年来,原告没有稳定工作,亦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女儿的生活费及学费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常以聊天、家书、短信的方式来关心、引导女儿,原告所称的被告极少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及对待女儿的方式简单粗暴,父女间有隔阂均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缓和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长期在外营点工作。2012年9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6月25日及8月15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原告报警,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肖家岗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9月后,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档案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肖家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将近二十年,双方均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增进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正确面对生活中的问题,互相信任和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