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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相识并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聚少离多,一直在外打工,彼此沟通甚少。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开始吸毒,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也曾想通过磨合来经营这段婚姻,但于事无补,被告自吸毒后性情大变,无法再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法院电话联系被告张*,张*在电话中声称同意离婚,但考虑到从秦皇岛往返宜昌应诉有交通费支出,故不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3月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5月,原告返还宜昌居住生活,被告留在秦皇岛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宜昌市窑湾乡黑虎山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未主张对财产债务进行分割,因此法院不予处理,若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和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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