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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6日在原宜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1日生子,名赵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甲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6日在宜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1日生子,名赵*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许多家庭面临的问题,重要的是在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应该相互信任与理解,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综合全案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王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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