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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毫不负责,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职责。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

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朱*与被告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谷城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于2010年9月在外打工。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经济收入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后双方因经济收入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与被告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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