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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生一女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七年来只给了生活费3000元,加之被告脾气暴躁,2015年2月,原告将孩子带回贵州从江娘家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女儿龚**;(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于2015年2月携女回**县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一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经济上、生活中多关心原告母女,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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