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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谷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蔡超宇。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蔡*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年月日,谷城**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育有一小孩,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被告曹*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相识。2000年5月17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蔡超宇。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家庭格局相对稳定,且育有一子。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与被告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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