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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吴某甲不尊重原告人格,有家庭暴力现象,缺乏信任,婚姻生活失去基础,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愿意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及计划生育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李*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甲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李*出示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10月6日分居至今,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并未产生实质性的矛盾,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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