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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29日生育女孩,取名程*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近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程*甲离婚,婚生女程*乙由被告程*甲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程*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王*离婚,婚生女程*乙由我抚养,但需原告王*一次性付清小孩的抚养费46000元,并将程*乙的户口迁回我的户籍所在地,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程*甲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原、被告在江苏省务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程*乙(程*乙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西坪镇南坝村田坝组)。婚后,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常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不准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出现了分歧,均应本着化解矛盾,维持家庭稳定为前提,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程*甲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因缺乏充足的证据相互佐证,故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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