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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甲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甲的诉讼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祝*甲、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祝*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祝*甲在外打工及陈*与婆媳关系处理不好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祝*甲与陈*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女,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维护双方家庭生活及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对祝*甲要求与陈*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祝*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祝*甲负担。

祝*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生子的时间仓促,婚后经常吵架、打架,感情基础不好。2、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也同意与上诉人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才反悔。3、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吵闹,导致上诉人的母亲跳河身亡,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陈*答辩称,同意祝*甲上诉的第1、2项理由,愿意与祝*甲离婚;不同意其上诉的第3项理由,因为祝*甲的母亲自杀那天,陈*正在上班,此事与陈*无关。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期间,虽然祝*甲与陈*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并无充足的证据表明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驳回祝*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祝*甲上诉主张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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