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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甲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辛榨乡婚管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古*乙,年月日出生,二女儿古*丙,年月日出生,现都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间难以沟通。2001年年初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在被告的保证下原谅了她。不料被告与他人继续私通并于2012年8月的一天离开家庭,至今了无音讯。三年多来原告承担着抚养女儿的义务,精神上遭到了巨大打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古*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驳回;

证据四:证人张**、张**的证言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无和好可能,同时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古*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导致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甲与被告张*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古*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古*丙。古*乙、古*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月原告古*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古*甲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一起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维护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机会。因此,对原告古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古*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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