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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嗜酒习惯,经常醉酒后殴打原告,在原告生病时也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绝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

原告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证据五:安陆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起单独居住在该村6组,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3年11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毛*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租房居住,经营小本生意。因原、被告生活上及感情上不融洽,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表明双方多年来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5日,安陆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施*与毛**因感情不和分居,施*于2012年1月31日单独居住在该村6组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补偿20000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不和谐。综合原告曾诉讼离婚的事实以及有关基层组织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再结合原告现今的诉讼主张和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强烈的现状,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0元经济帮助诉讼请求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有异议,可另行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施*与被告毛**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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