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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一起在外务工时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孤僻内向,与我语言交流很少。被告不好好工作,又喜好打牌,屡教不改,还动手打我。在我怀孕和生孩子期间,被告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的基本义务。2015年春节我与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母亲干涉未果。2015年3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黎*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黎*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巡店**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证据四:(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为感情不和曾经起诉过一次。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书面辩称,2012年我与原告相识,年月结婚,我到她家做上门女婿。结婚前我家用了50000元。婚后我们之间的感情非常好。2013年我们一同在外地打工,在打工期间我们的感情有所变迁。2014年5月我们有了小宝宝。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之间,我们的感情破裂。原告提出分手对我家的付出,对我父母的脸面,对我到她家做上门女婿几年的付出,对我的名声都有很大伤害和打击。我从本意来说是不同意离婚的,她既然提出与我分手,她和她家必须给我出路,我要求孩子给我抚养。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甲与被告张*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黎*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8日原告黎*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黎*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黎*甲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另经安陆市巡店镇砂子村村民委会证明,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矛盾升级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黎*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夫妻双方之间出现矛盾后应当及时化解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出现矛盾后,没有进行沟通,化解矛盾。尤其是在原告黎*甲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改善夫妻感情。原告黎*甲与被告张*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黎*甲与被告张*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黎*乙至今尚未年满两周岁,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黎*甲没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婚生女黎*乙的情形,故婚生女黎*乙应随原告黎*甲生活。原告黎*甲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的诉讼主张,应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如有纠纷,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黎*甲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黎*乙由原告黎*甲抚养并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甲、被告张*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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