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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腊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几年两人关系一直很好,并于1992年7月11日和1993年6月6日生育大儿子徐**和小儿子徐**。1993年至2002年期间,我在外打工的钱都给了被告保管,后来感觉被告保管的钱存在很多问题,就慢慢地给予她一定的生活费和家内外所有开支,余下的钱供两个孩子读书,孩子大学毕业时我几乎没有存款。2007年因我注册的公司亏损及2009年我住院,公司已不能正常运转。我与被告一直以来就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怀疑我有外遇,我看在两个儿子在读书的情况下,没有提出离婚,直到两个儿子考入大学之后才正式向她提出离婚,但她没有同意,从此以后被告去武汉即下落不明,偶尔同儿子通电话也不告知其下落。被告已经跟我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衣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在2011年前我一直在家照顾小孩,2011年因病住院后无经济能力,即于2012年开始在外打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徐某某、周某某、徐**、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红安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腊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农历腊月十八日,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2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名徐某甲,1993年6月6日生育一子,名徐**,现两子均已成年并工作。原告于1993年即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其子至2012年,2012年后被告即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前依当地习俗结婚,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有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夫妻间聚少离多,缺乏有效的沟通,才致使产生矛盾。原、被告间如能多加以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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