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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甲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甲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一直不合,为解除双方的痛苦,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余*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及被告曾用名为周**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两份、手机信息记录,拟证明被告为人正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人与被告关系相当好,没有证明力。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乙。现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一直不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感情深厚,婚后相互倾心,感情融洽。只是今年来双方感情沟通上不默契,相互不能理解包容,导致夫妻关系冷战。只要原、被告均能放下心中包袱,悉心沟通,夫妻关系定会好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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