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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婚前对被告王*甲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被告王*甲分居一年之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甲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王*甲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答辩。

原告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江*身份证及被告王*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江*、被告王*甲的诉讼主体资格。

2、红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江*与被告王*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3、红安县上新集镇王家店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

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王*乙于2013年2月7日出生。

5、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5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底,原告江*、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经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王*乙。在原告江*、被告王*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王*甲婚前财产如下: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两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大理石圆桌一张,大靠背椅六张,高三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张,棉絮、床单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聚少离多,相互沟通较少,且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乙的抚养,因被告长年在外,且婚生子王*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王*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愿,应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江*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随原告江*生活,由江*抚养至成年;但王*乙仍系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婚前财产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两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大理石圆桌一张,大靠背椅六张,高三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张,棉絮、床单若干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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