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公告送达,本案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夏*甲经网络聊天相识,仅见几次面后于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生育儿子夏*乙,由于双方认识只是通过网络聊天相知,没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爱好不同,性格各异,真正现实在一起生活后,双方差异极大,被告且有暴力倾向,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在婚后时间不长就几次准备离婚,就离婚事宜原被告也几次协商,后因儿子出世后暂缓了一段时间,但此后被告并未改变性格,双方还是经常争吵不断,被告依旧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户口本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夏*乙身份。

证据三、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

证据四、孝感市孝**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甲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夏*甲2008年2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恋爱,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生育一子夏*乙。原被告婚前主要通过网络聊天交流,彼此交往时间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2013年7月6日,被告因生活琐事又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原告报警,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夏*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3年7月起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以后,儿子夏*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儿子夏*乙、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请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夏*甲离婚。

二、婚生子夏功臣由原告陈*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