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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刘*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俩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爆燥,双方无法沟通,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婚后几年,被告总是年初外出,年底回来,其间,被告不与家里人联系,也不管家庭生活。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亦未给生活费用。且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告及儿子刘**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孝昌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在该村居住生活,孝昌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证据四、孝昌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份起和儿子刘**一直在其娘家饶河村生活,进而证明原告有抚养儿子刘**的权利;

证据五、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2015年交房贷共计53000元;

证据六、(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

2011年4月份,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丙。因婚前俩人了解不深,婚后俩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差。2012年8月份,原告刘*甲与儿子刘*丙一直在其娘家饶河村生活至今。此间,被告既未对其母子生活予以照料,又未负担生活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呈分居状态。其间,双方既不联系,又未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位于孝昌县花园镇祥瑞景城G五栋1101号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129平方米),原、被告已交部分购房款,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善意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虽经恋爱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俩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相互体谅、照顾,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发展。尤其在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之后,被告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夫妻感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呈分居状态,且互不联系。原、被告已经丧失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基础,这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儿子刘**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饶河村读书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儿子刘**应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681元计算至儿子刘**年满18周岁止,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对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位于孝昌县花园镇祥瑞景城G五栋1101号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因双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对该房屋的归属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房屋归属问题应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自行协议处理,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离婚后,若发现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原、被告均可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二、儿子刘**由原告刘*甲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刘*乙负担至其儿子刘**年满18周岁止,按每年4340.50元(8681元/2u003d4340.5元)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刘*乙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刘*乙享有探望儿子刘**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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