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牛勤海与被执行人丁**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丁**与被告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鄂荆**一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牛**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向申请执行人牛勤海给付离婚财产分割折价款875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和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00元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丁**与申请执行人牛**于2015年3月16日的离婚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执行标的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鄂HAM681号车辆的分割折价补偿款8750元,而该车辆在诉讼中即由被执行人占有,并因借款已于2014年11月27日质押他人。经本院查询金融、房产、车管部门,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产,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丁**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给付牛勤海车辆折价款8750元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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