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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余*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余**。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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