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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年月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核实,原告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年月,原告周*与被告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周*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乐*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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