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监护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5年初原、被告在双方亲戚及父母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责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原告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A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娘家带去的茶钱14000元;返还被告的嫁妆或将嫁妆折价返还现金;支付婚后医疗费用4376.6元;给予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故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5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钟祥市康复医院住院病历2份,2015年2月25日至年月日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婚前即知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担心被告吃药影响生育要求被告停药;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仍在治疗中,至今未痊愈;

B2、钟**民医院病历1份及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被告曾怀孕流产的事实;

B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被告婚后开支医疗费4376.6元;

B4、钟祥**滩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家庭生活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有异议,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是属实的,但B1中2015年2月25日至年月日的住院病历的入院和出院时间不属实,原告对被告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治疗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钟**复医院2015年2月25日至年月日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家人要求被告停药导致被告病情加重住院治疗,此系被告单方面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钟**复医院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未痊愈,但未提交相关司法鉴定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有异议,认为B2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本院认为,B2证据形式不合法,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故本院对B2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B3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票据形式不合法,非正规票据,内容不真实,无用药明细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B3与此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B3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出证人签名,同时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判断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资质,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B4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出证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B4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