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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季*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寇*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2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且与家人没有联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钟祥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家人没有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寇*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淳玉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寇*自2013年外出务工,且外出地址不详,与家人也无联系。

原告季*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所调查的笔录内容一致,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季*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寇*离婚。庭审中,因被告寇*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裁判依据。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告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寇*离婚,但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寇*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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