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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1月8日生育女儿李*,现已工作。由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只要在一起就发生争吵,从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在分居前,原告与被告在双方亲属的见证下签署了共同财产分割协议。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沙洋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2)鄂沙**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4)鄂掇刀东*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承包的土地合同到期需被告共同处理,被告亦不参与。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就离婚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有双方亲属做见证人签字;

4、2012年10月25日,沙洋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多次发生纠纷;

5、(2014)鄂掇刀东*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并确认了部分财产。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相识,于198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为琐事偶发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拟协议离婚。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沙洋**司法所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后,双方就共有的鄂H28310“长城牌”普通客车保管问题发生分歧,继而发生推攘,被告随后拨打“110”报警。同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在车上发生拉扯,过程中被告用破裂的玻璃瓶将原告右手食指肌腱划伤。原告受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查明

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沙洋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沙**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4)鄂掇刀东*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以双方仍未和好,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缺乏情感沟通和言语交流,发生矛盾时不能互谅互让,且有肢体冲突。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事后,双方仍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并分居生活至今,可见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被告刘**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难以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其价值,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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