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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0月6日生育女儿胡**。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导致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并动手打骂,为此我还报警。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胡*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甲对原告崔*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0月6日生育女儿胡**。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理应珍惜婚姻,和睦相处,共同持家。虽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崔*要求与被告胡*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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