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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于2015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魏*甲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鄂孝昌结字070602594。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魏*乙、一女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无共同语言等原因,两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双方形同陌路、完全无法交流,无法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在外还与一名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更加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由我抚养、婚生子魏*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个人的身份证信息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魏*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甲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魏*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以下认定:

原告石*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而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鄂孝昌结字070602594。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子魏*乙、一女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无共同语言等原因,两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两人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2014年后,原告通过被告的通讯记录等方面怀疑被告在外与一江西籍女子保持暧昧关系,多次为此与被告大吵大闹。两人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被告通过写保证书等形式来化解两人之间的矛盾。2014年被告在孝感城区负责某项建筑工程施工时,原告又从被告的日常行为中感觉异常,并怀疑被告又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两人又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因双方私下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亦尊重公民的婚姻自由。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因多次怀疑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为此多次激烈争吵,感情发生了一定的裂痕。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受理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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