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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我与被告夏*甲于2009年10月份在北京市打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夏*乙,于2012年5月6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喜欢上网,不务正业,根本不管我与女儿的生活,以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外出打工,开始双方还能联系,到2014年6月底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后经我多方查找,仍无被告下落。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夏*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孝昌县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跳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夏*甲于2014年农历元月十九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4、2014年12月23日孝昌县公安局小悟派出所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夏*甲于2014年2月18日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

2009年10月份,原告汪*与被告夏*甲在北京市打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夏*乙,于2012年5月6日出生。因婚前俩人了解不深,婚后俩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差。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外出打工至同年6月份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并向孝昌县公安局小悟派出所报案被告夏*甲失踪,但均无被告下落。原告见与被告共同生活无望,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夏*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分居期间,女儿夏*乙一直随原告汪*生活。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善意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虽经恋爱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俩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相互体谅、照顾,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发展。尤其在被告外出打工不久后,就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已经丧失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基础,这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女儿夏*乙应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681元计算至女儿夏*乙年满18周岁止,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离婚后,若发现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原、被告均可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被告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汪*与被告夏*甲离婚。

二、女儿夏*依由原告汪*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夏*甲负担至其女儿夏*依年满18周岁止,按每年4340.5元(8681元u0026amp;amp;divide;2u003d4340.5元)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夏*甲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夏*甲享有探望女儿夏*依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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