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2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离异有一子,与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武汉与他人合伙做生意。2013年下半年,因儿子陈*生病住院回荆门照顾,武汉的生意由被告打理。同年10月底,被告将分得的利润10万元占为己有,即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同意。后被告既不给生活费,也不与原告联系,即行分居。2014年5月至今,被告就失去联系,原告与被告父母及其亲戚联系,均告知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加之重组家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与其子陈*的关系。

本院对被告父亲李某某的询问场景内容录像光碟一张,证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即发生矛盾,被告李**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直至原告朱某某起诉时,其一直未归家,也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为相关行政机关发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父亲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婚后发生矛盾,被告自2014年5月即杳无音讯至今未归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重组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即离家不归,既不与原告电话联系沟通化解矛盾,又不对家人和婚姻尽维护之责,双方确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可能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