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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9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余*乙,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余*丙,双方性格不同,极少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余*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9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余*乙,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余*丙。现婚生子女余*乙、余*丙随被告余*甲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同在深圳务工,但是务工期间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余*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余*甲同在深圳务工,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分析后,确认原告陈*与被告余*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陈*要求与余*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余*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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