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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庭审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矛盾尖锐,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陈某某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2月生育儿子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了解被告好逸恶劳,且经常参与赌博活动,更甚的是被告竟然染上吸毒恶习,虽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不知悔改。原告先后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自2010年起原告只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其没有参与赌博、吸毒。如果原告同意将在崇阳县城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归孩子所有,并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就同意离婚,否则须等其出狱后再谈离婚事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长期各自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因被告履行家庭义务较少,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先后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先后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非但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被告自2011年上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

同时查明,婚后原告出资以娘家母亲的名义购得位于崇阳县商品房一套,2011年1月13日,崇阳**管理局将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娘胎家母亲的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儿子,原告的生母对此无异议,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约半岁起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尽抚养义务较少。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主审人征询该孩子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改变生活学习坏境,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恶化。原、被告自2011年上半年起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孩子自幼一直生活在原告娘家,由原告娘家父母及原告共同抚养照顾,改变生活学习坏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孩子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尚须服刑数年,无法亲自抚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这一诉求予以准许;(三)关于对原、被告所购房屋的处理。虽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孩子,其赠与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登记在原告生母的名下。尚须待相关权利人向崇阳**管理局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其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陈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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