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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子女2个。婚后在被告处建房屋一栋,在本县购买了商品房1套及车库1个,农用车1辆,摩托车1辆,有共同债务320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先后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共同财产中两处房屋及车库归两个孩子所有,由原告先将118000元的共同债务还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愿意出就出,不愿意出不勉强,只要原告作到上述几点,被告就同意签字离婚,否则不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2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同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第二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崇阳县新建砖混结构的房屋1栋,在崇阳县购买商品房1套、车库一个(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金刚牌农用车1辆,摩托车1辆、金手链1条等,有共同债务118000元(均系欠被告的姐妹),有共同债权20000元(系原告的胞兄所欠)。原告诉称其另经手借有债务2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另有共同财产,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且双方均愿意将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崇阳县新建砖混结构的房屋1栋、崇阳县的商品房1套及车库1个房屋赠与两个孩子,归孩子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近年来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此前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经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分居已满2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二)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均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30%,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经计算原告应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8627元(26209元/年12个月20%158个月+26209元/年12个月20%22个月);(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归属及共同债权的享有。①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崇阳县的房屋1栋赠与两个孩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对于原、被告将位于崇阳县的商品房一套及车库1个亦赠与两个孩子,因原、被告对该房屋及车库未取得所有权,仅享有使用权。故原由原、被告享有的房屋管理使用权归二个儿子共同享有;②关于共同财产中的金刚牌农用车、摩托车、金手链的分割。从有利于生活生产及公平原则考虑,农用车1辆及摩托车1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金手链1条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共同债权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享有;(四)共同债务11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000元;(五)原告诉称其另经手借有债务2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另有共同财产,因缺乏证据,且对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如此后权利人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二个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由原告刘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78627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10000元,余款在第一次付款后每满1年付10000元,直至付清;

四、共同财产中位于崇阳县的房屋1栋归原、被告二个儿子共同所有;

五、原、被告购买的位于崇阳县商品房一套及车库1个,由原、被告婚生儿子共同享有使用权;

六、农用车及摩托车各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金手链一条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七、共同债权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享有;

八、共同债务11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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