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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冷淡,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家务琐事的增多,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更加重了原、被告的矛盾,夫妻感情实已破裂。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及时缴纳诉讼法法院按撤诉处理,自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维持夫妻关系无任何意义。因此诉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辩称,原告所述感情不和不是事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经济及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自2014年农历腊月,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深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经济及家务琐事引起夫妻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诚意,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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