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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1年6月左右原告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左*相识,1992年腊月初八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左**于1994年9月13日出生,现已出嫁。原、被告婚后前期关系一般,时间长了被告左*多种毛病暴露无遗,如:不讲卫生,不与原告陈*交流、沟通,不关心原告陈*及女儿左**,一心只为自己着想,十几年来更没有交一分钱给原告左*,每天工作之余与他人酗酒、赌博、打麻将,不理家务。

2014年4月25日左右,原告陈*因肠炎住院一个星期,被告左*对原告陈*不闻不问,冷漠对待,没去医院看过。2015年7月9日,原告陈*再次因颈椎病住院,被告左*仍对原告陈*漠然处置。年月日女儿陈**结婚,被告左*分文未出(十几年来,原、被告各用各自的薪酬,如同AA制),全部由原告陈*操办。2015年4月下旬,女儿因肾积水在孝**医院及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000元治疗费,十几年来原告陈*在外地打工,现在为工地烧火做饭供养女儿。2014年3月,原告陈*将原住的盐销厂的宿舍卖掉,在现住的辛*社区买了一套108㎡的房产,价值16万元,另装修近6万元。因此所欠外债25000元,近四年来,原、被告虽同住一个屋檐下,但从不往来,分灶吃饭,无夫妻生活,实质分居四年。原告陈*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陈*与被告左*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房产平均分割,所欠外债25000元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左*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陈*与被告左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为相关职权机关颁发,且无证据足以推翻其确定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左右原告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左*相识,1992年腊月初八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左晨星于1994年9月13日出生,已出嫁。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交流较少,彼此关爱不够,引发家庭矛盾。原告陈*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左*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左*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交流较少,彼此关爱不够引发家庭予盾,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庭审中,原告陈*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陈*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

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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