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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高*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高*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自2015年6月9日起就回娘家河南省民权县居住,现黄*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民权县。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黄*离婚引起的纠纷,属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户籍所在地虽民权县,但是其与原告高*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村二组225号。被告黄*虽于2015年6月份回河南省民权县居住,但是离开时间未超过一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故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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