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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办理结婚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农历9月1日)生育一子李**。被告自2008年起就患有精神疾病且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不仅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连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双方仍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亦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法定代理人代为答辩称,被告自2008年患有精神疾病后一直在进行治疗,2012年被评定为精神残疾壹级。因原、被告子女现年龄尚小,需要原告来维持家庭和照顾子女,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双方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三、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

被告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鄂东**中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拟共同证明被告为精神残疾壹级。

因庭审质证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黄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鄂冈梅结字10060176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李*丙。2008年起被告就患有精神疾病,经长期、多方治疗未能治愈,故2012年8月6日被评定为精神残疾壹级(残疾人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61)。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李*丙抚养权及原、被告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书面协议:李*丙由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全额负担,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应予确认。因被告自2008年起就患有精神疾病且经长期、多方治疗现仍未能治愈(已评定为精神残疾壹级),属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庭审后达成的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本判决中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胡*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李*丙由原告胡*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胡*全额负担;被告李*甲享有探望李*丙的权利;李*丙成年后随父随母听其自主;

三、原、被告无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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