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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柯*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炜、被告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柯预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2010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柯*乙。婚后均各自在外务工,双方很少联系,被告也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孩子出生时,被告也没有回家照料,孩子满月后就回原告娘家居住,抚养孩子的费用全由娘家人接济,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现确实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对原告和孩子不理不问。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希望原告改变态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意与原告和好,要求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柯*甲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柯*乙。原、被告婚后均各自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少言语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周*认为被告柯*甲不与其联系,也不给付经济上的帮助、缺少照顾为由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存在一定隔阂,故原告周*再次起诉与被告柯*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关系不好的原因主要是各自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太短,缺少言语沟通,加之原、被告性格各异,日常生活中缺乏互相信任,导致近两年来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无其他较大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谅解,各自改正缺点,加强言语之间的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柯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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