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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毛*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毛*一审诉称,2012年10月,毛*与王*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了解少,婚后不久,毛*发现王*脾气暴躁,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婚后第5天分居至今。为此,毛*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王*不同意离婚,毛*在结婚之前采取甜言蜜语的方式使王*做出结婚的决定,结婚后毛*判若两人,对王*实施毒打,毛*及其父母逼王*出门,故请求法院判令:1、毛*给付王*生活费每月1000元,自2013年2月(婚后5天)分居之日起算;2、由于毛*采取精神虐待、家庭暴力,对夫妻关系破裂有过错责任,毛*赔偿王*精神损害费100000元;3、毛*与王*共享现住的房屋及生活用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毛*与王*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了解少,婚后不久,毛*发现与王*在性格上无法进行沟通,婚后的第5天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31日毛*起诉至法院,请求与王*离婚,2014年4月18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毛*的离婚诉讼请求。现毛*重新起诉要求与王*离婚。

另认定,王*长期未工作,独自生活有一定的困难。毛*与王*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毛*与王*经人介绍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二年之久,而双方又不能进行沟通,且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均未改善,也无和好的可能,故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毛*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提出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的情况,由于王*长期未工作,独自生活有一定的困难,毛*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法院确定为毛*给予王*30000元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毛*与王*离婚;二、毛*向王*给付经济帮助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自2013年元月起至2015年8月止,工资收入36700元,给付上诉人18350元;2、判令被上诉人家庭房屋260平方米按家庭人口五分之一份额,上诉人享有50平方米的居住使用权,或采取经济补偿方式按市场价一次性给付8万元解决住房问题;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4、判令上诉人婚嫁所携带的电器及生活物品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一审认定毛*与王*无共同财产错误。毛*自2013年至2015年8月工资合计36700元。该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没有用过被上诉人工资收入。2、一审对离婚后的住房作出经济帮助30000元的判决背离法律。3、一审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的诉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应予以赔偿。4、一审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没有审理上诉人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对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作出答复;案件承办人与署名不符。5、上诉人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及床被、衣服等生活用品应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毛*答辩称,工资在实际生活中已经消耗,且上诉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有劳动能力,学历也非常高,为何不劳动,获得收入,分割工资没有理由;住房是被上诉人父母所有,上诉人不能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伤害;一审中我方没有接到反诉的材料;一审程序合法。

二审中王*提供了两份证明:1、孝感**服务公司出具的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毛*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工资收入合计36700元。拟证明该工资收入应进行分割。2、孝感经济开发区孝天办事处中兴**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毛*结婚后,一直随父母居住,父母房屋面积260平方米左右,家庭认可5人。拟证明该房屋要拆迁,每个人都能分到1套房屋,要求享有居住权。

毛*质证称,王*提供的证明1是真实的,但工资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消耗了,该证明不能作为分割工资的证据。证明2不能证明毛*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毛*二审提供其与孝感**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毛*每月收入1000元。

王*质证称,合同是真实的,但工资是变化的,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数字证明其收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除毛*的工资收入没有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外其余均属实。

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毛*称王*陪嫁的洗衣机1台,如离婚其可以带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提供的新证据1能证明毛*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工资收入合计36700元,原审没有对其进行分割有误,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分割。但因毛*、王*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婚前毛*家人所有,且没有办理相关所有权手续,王*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王*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受到家庭暴力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王*原审反诉请求判令:1、毛*给付王*生活费每月1000元,自2013年2月(婚后5天)分居之日起算;2、由于毛*采取精神虐待、家庭暴力,对夫妻关系破裂有过错责任,毛*赔偿王*精神损害费100000元;3、毛*与王*共享现住的房屋及生活用具。该事项原审法院以“对于王*提出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予以了答复。王*上诉所称其在原审中要求法院调查的证据为:1、毛*的工作身份和工资收入;2、毛*及其父毛**名下的房屋面积;3、对分居环境实地调查取证。该事项并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期间接待王*的法院工作人员并非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上诉称案件承办人与署名不符一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因上诉人王*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毛*的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变化,本院依据该新的事实对毛*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即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18350元。王*上诉其他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

二、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财产分割款18350元。王*陪嫁的一台洗衣机归其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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