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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由于同居期间意外怀孕,加之碍于父母情面,便于2008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乙。孩子出生后,我在被告家居住了一段时间便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并由我和娘家人照料孩子,很少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我与被告便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很少照料孩子,期间仅是偶尔将孩子送到被告家看看,孩子也不愿意在被告家居住。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缺少言语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遂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有所好转,夫妻关系没有和好。2015年10月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余*、段*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年龄尚轻,可以抚养原告的孩子;

3、英山县温泉镇赤水冲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余*乙自满月后就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

4、英山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

5、(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婚生子余*乙随原告在娘家生活;

6、原告父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并有能力帮助照顾余*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段*是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自愿与我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故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我外出务工挣钱养家,为了便于照料孩子,原告才回娘家居住,我常寄钱给原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9月1日,原告打电话称将孩子送到我家照料,后原告又反悔,为此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遂提出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2014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来,我多次去原告家看望她和孩子,我知道我与原告现在的感情已出现了危机,但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为了原告和孩子,我愿意尽最大努力完善提高自己。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的话,孩子余*乙由我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经常看到孩子,不能证明孩子的生活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少工资清单和会计资格证书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外务工的收入寄给了原告。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6系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及其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子女的承诺书,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父母系第一监护人,且原、被告双方均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故该证据2、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基本事实,与在庭审中查明的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的事实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状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民事判决书一份,已产生法律效力,判决已确认婚生子余*乙长期在原告娘家生活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与被告余*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英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乙,现在英山**湾河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沟通较少,双方在孩子抚养的问题上时有争吵。2014年9月1日,双方再次为孩子的抚养照料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10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乙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1台、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厨房炊具(煤气灶、坛)1套、西餐桌1张、大方桌1张、大椅子10张、小椅子6张、矮木组合柜1组、沙发1套、音响1套、棉絮10床。婚后共同债务欠余秀梅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婚前财产中的10床棉絮归自己所有,其他财产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与被告余*甲虽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在娘家生活及照料孩子,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相之间缺少言语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彼此之间并无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应准许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了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婚前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段*与被告余*甲离婚;

二、原告段*的婚前财产:10床棉絮归原告所有;

三、婚生子余*乙随原告段*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段*承担。但孩子仍系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共同债务欠余某甲5000元,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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